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理解和实施,现将《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释如下:
答:为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中间接股权转让的配套执行程序,明确安全港规则能否适用于我国应税财产的集团内间接转让及其他纳税人关注的问题,明确与间接股权转让类似的不动产和机构财产的间接转让,现发布0755-795。
《公告》的制定和颁布,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我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交易中的具体应用,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权益的重要工具。《公告》不仅试图从政策层面平衡维护中国税收管辖权和促进外商在华投资的关系,还试图从执行层面实现确定性,包括税收遵从的确定性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确定性。
答:《公告》的法律依据是《公告》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涉及一般反避税案件调查的具体程序,按照《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答:《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无合理商业目的,逃避中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应税财产间接转让。适用于被转让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有特定应税财产(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在中国境内有不动产或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股权投资资产)的情况,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转让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关联的情况。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二条“股权转让方取得的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收入额属于在中国境内的应税财产”?
答: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因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调整为在中国境内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公告》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则应按照合理方法将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划分为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根据公告只对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征税。
例如,在开曼成立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两项资产,分别为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非居民企业在开曼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0,假设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20。在这种情况下,只有80%归属于中国的应税财产适用《公告》的规定。假设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20,即使开曼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为100,仍需对中国应税财产适用《公告》的规定。
答:《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应基于具体交易(包括未列出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的总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某些因素来确定。所列因素的基本含义如下:
第(1) a项中的因素
因素(3)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和其他下属境外中间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关联企业的股权设置、人员、财产、收入的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转让的企业股权与关联企业实际履行职能和承担风险的相关性,及其在企业集团结构中的实质性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的差异性和特点。
第四个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虑间接转移交易和相关安排的计划痕迹。比如境外股权转让方成立中间公司,并在转让前短时间内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有明显的策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
因素(5)要求判断从国外应纳税额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应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包括转让方在其居住国应缴纳的税款和受让方应缴纳的税款。应纳税额既考虑了间接转移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又考虑了影响境外所得税基的境外税法适用,如境外损益抵销、亏损结转等。如果转让方所在国和受让方所在国的总体应纳税所得额低于间接转让交易在中国的应纳税额,则可以证明在中国间接转让应税财产存在跨国税收优惠。
因素(6)要求我们从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和直接转让应税财产与中国境内间接投资和间接转让应税财产之间的可替代性分析来判断间接交易中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应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性、交易目标等诸多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由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决定。
因素(7)要求考虑对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包括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6.如何理解《公告》第五条第(一)项中“在公开市场买卖同一境外上市企业的股权”的含义?
答:第一,买卖交易都要在公开市场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由于交易市场位于境外,不同地方的交易环境和方式会有很多差异,同一区域可能存在多个公共交易市场,需要根据各个市场的开放程度具体识别。市场的开放程度主要取决于能够参与投标的独立交易主体的数量和投标过程。
第二,买卖标的是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出售的上市公司股份,在公司上市前或上市后在私募市场买入,或者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在私募市场卖出,均不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
答: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有利的税收结果,将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集团内间接转移排除在避风港之外。是否构成以获得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应税财产在中国境内的集团内间接转让,通过比较本次集团内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与不发生本次集团内交易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的税收结果进行检验。在前者的纳税结果可能优于后者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这种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税财产的集团内间接转移不是为了获得更有利的纳税结果。
例如,A公司为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内的B公司(另一个非居民企业),因为C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5%的股权,该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B公司可以根据税收协定的适用财产所得条款限制中国对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的直接转让所得征税,但A公司的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所得条款不受限制,那么B公司在本次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可以因适用税收协定待遇而免税。相比之下,本次间接转让交易项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并未发生,即由A公司转让但与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上述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由于A公司无法适用相同的税收协定处理,无法得到相同的纳税结果, 不排除本次交易不是为了获得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交易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集团内部发生的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交易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的规定,也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当依据《公告》第三条进行判断。
八、我国应税财产交易间接转让后,纳税人在申报信息和提供信息方面有哪些义务?
答:《公告》未对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设定强制申报义务。第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均可(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转让,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变化很大。一是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各方是否自主选择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为交易所必需,不需要额外准备,为申报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将申报主体扩大到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间接转让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有利于交易双方选择合适的申报主体和方式。
虽然《公告》对我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的交易没有强制申报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决定是否申报和报送信息,但《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交易需要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报送信息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为了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和提供相关信息,
《公告》第十条还规定,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双方和计划者,以及间接转让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权利,也是有关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九、间接转让涉及中国境内两处以上应税房产的,应按公告规定征税。如果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该怎么办?
答:《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是否征税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果确定要征税,海外投资者应该去。该条款允许转让人选择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材料,以避免重复申报的负担。但由于《公告》第9条已明确规定信息报告义务为非强制性提交信息,交易各方可选择向一个或多个税务机关提交信息。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况,《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原则,规定了所涉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协调配合责任。
一是接受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股份被间接转让的中国居民企业报告股份转让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二是收集内外部相关信息并加强对比分析,判断是否存在通过间接转让交易逃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根据调查的需要和《公告》第十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要求有关方面提供信息。
第三,我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交易需要调查调整的,应当按照一般反避税规定执行。
四是在中国境内间接转让应税财产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根据有关税法和本公告的规定,对相应税款计收利息,否则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公告》的解释
《公告》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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